普法小课堂(第二期)| 浅析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

2022-12-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7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对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本次普法小课堂将围绕本条法律规定展开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展开论述,具体如下:

一、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必要性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由此可知,不论是关联担保【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其中,关联担保必须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下统称“决议机关决议”),非关联担保,要看公司章程如何约定。

上述法律规定是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前置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限制的强制规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司人员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经过公司决议机关决议。如此规定,实际上是以公司意思作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相对人在接受担保的时候,依法应当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即担保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该担保行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二、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有无决议

无决议的,表明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构成越权代表。但若属于法定例外情形的,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有决议的,要看是否为合法合规的决议。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其他人提供的非关联担保则看章程如何约定。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的,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构成越权担保。

在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时,公司决议的存在当然是证明公司就对外担保行为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的最直接书面证据。也正因为此,按照公司治理现代化的要求,立法和司法均选择从公司作出决议作为切入点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慷他人之慨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名词解释:

1.越权代表。《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知,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权,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代表权限范围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即构成越权代表。

2.越权担保。根据前述对“越权代表”的解释可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机关决议,即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向对应的该担保行为即叫做越权担保。

3.法定例外情形,在本文第四部分作细解释,在此不做赘述。

  • 对于越权担保行为的处理

要看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担保行为的效力。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名词解释:

1.善意。指的是相对人(即担保权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是不知情的。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定例外情形的几种情况外,若担保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审查担保企业的决议机关决议,即被认定为“非善意”。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相对人要对担保企业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合理审查即要求,要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等基本情况。做到了合理审查,担保行为即对担保企业发生效力。至于担保企业以股东会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的、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等事由主张担保权人非善意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情况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相对人善意与否以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为裁判标准,而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以相对人是否留存担保企业的决议机关决议等相关证据为基本裁判依据。

2.表见代表。与越权代表相似,表见代表是指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赋予的代表权限实施了民事行为,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权限,该法定代表人所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有效。【例如:担保企业提供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上有该公司所有股东的签字,但所有签字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违法代签的,担保权人对违法代签字的事实不知情,收到该份股东会决议即可认定为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担保企业签订担保合同】

(三)要根据担保行为的效力确定责任

构成表见代表,对公司发生效力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担保行为尽管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责任,但仍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具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担保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审查担保企业的决议机关决议,即被认定为“非善意”,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通常会认定担保权人(即债权人)存在过错,担保人亦存在过错【包括但不限于内部管理存在缺陷等问题】,担保人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对于债权人主张的要求担保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担保人承担该费用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名词解释: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未成立或不生效的,由此给完全信赖的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00条规定了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三、特殊情形的处理,即仅有执行董事的公司,是否仍然需要董事会决议

《公司法》第50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由此可知,股东人数较少的或者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自然谈不上董事会决议的问题。此时,鉴于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如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的,执行董事当然有权决定是否提供非关联担保;如章程对此并无规定,或者规定其并无相当于董事会职权的,根据章程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法理,该执行董事签字仍然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是,在执行董事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仅有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作为执行董事身份的签字,此时能否认定其行使了相当于董事会的职权?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但从尊重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担保制度的角度出发,一般倾向于认为,其仍然需要以执行董事身份另行签字,否则不能认为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果。即仅有执行董事的公司,在对外担保时,仍需要提供执行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

四、公司对外担保时,无需决议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在公司审判实务中,由于立法规定不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不统一,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没有经公司决议而径行对外担保的情况普遍存在。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提供的担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司法仅因为公司没有做出决议就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会扰乱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基于以上考虑,对于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等情形,本条明确属于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之所以对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以及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规定决议豁免,原因是以担保为业的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16条的调整范围。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除本条规定的三种公司决议例外情形,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领域,不存在其他任何公司决议例外事由,需从严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