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度普法工作典型案例学习报告


发布时间:

2022-12-26

案例一、债权人唐某诉债务人裴某、保证人朱某民间借贷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2日,唐某与裴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裴某向唐某借款200万元,裴某以其公司全部股权(下称质押股权)作价250万元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未进行质押登记。同日,质押股权公司的经理朱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30日,裴某将其持有的质押股权以2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3月9日,王某因涉诉,质押股权中的30%被法院拍卖,由案外人谢某拍得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述借款到期后,唐某诉请债务人裴某偿还借款并主张朱某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院裁判要旨

1.关于债务人提供的股权质押未设立,保证人应否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并无证据证实案涉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的责任系债权人唐某未积极要求办理还是债务人裴某怠于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而保证人朱某作为时任处置股权对象公司的经理,其对案涉股权质押事宜理应明知,且亦有条件知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进展情况,其对自身信赖利益受损害亦有过错。故应由唐某、裴某、朱某对朱某信赖利益受损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朱某可在案涉股权质押担保三分之二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关于保证人朱某具体免责范围或额度的认定问题

法院认为:一方面唐某与裴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抵押股权价值进行估算,认定其价值250万元;另一方面,抵押股权对外转让时获得对价250万元。即可认定本案所涉质押担保债务的额度可认定为250万元。依前述,朱某可按250万元的三分之二在1666666.67元额度内免除保证责任。

(三)学习领悟

通过对本案例的学习,领悟如下:

在债务人物保和保证人人保并存情况下,如当事人未就债权的实现顺序进行约定,则债权人应首先依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其债权,保证人基于相信债务人物保的优先实现对其仅就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后仍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合理信赖,由此产生的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二、某银行诉吕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5日,吕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某银行为吕某提供总额为44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240个月。同日,吕某与某银行订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吕某提供贷款445万元,用于购买一手房,贷款期限240个月。前述合同订立后,银行如约发放贷款,吕某以其名下房屋(下称抵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2017年3月17日,陈某与吕某订立协议书,约定抵押房产实际拥有人为陈某,关于该房产的所有债务均由陈某承担,与吕某无关。后陈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责令陈某退还投资人损失,已查封的房屋予以变价,所得价款一并退还投资人损失。抵押房产在前述已查封的房屋范围内。

因吕某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某银行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要旨

当抵押物涉及刑事犯罪,民事案件中抵押权的行使能否优先于刑事追赃、退赔。

法院认为:吕某以本人名义和资质与某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应当预见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并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其与陈某关于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的约定不能约束某银行,某银行有权要求吕某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抵押房产以吕某名义购买,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吕某与陈某之间对抵押房产权属约定不能对抗抵押登记的效力,案涉刑事判决仅显示将案涉房产拍卖、变卖价款纳入发还投资人的范围,但未明确排除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法院认定某银行对抵押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学习领悟

通过对本案例的学习,领悟如下:

在处理涉刑案件的案涉房产时,房产上负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刑事裁判认定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用其所吸收的款项以其他人名义购置,但是该裁判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以及抵押权人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当然对房屋执行案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三、方某诉颜甲某等民间借贷案

(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0日颜甲某的祖母陈某以颜甲某名义向他人购买房屋,房款均由陈某出资,并登记于颜甲某名下。2016年10月25日,颜甲某的父母离婚,颜甲某随父亲生活。2017年5月2日,颜甲某父母向方某借款80万元,并以案涉房屋抵押,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代为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其父母曾公证签署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借款用于颜甲某教育及生活用费,保证抵押该房产系出于保护颜甲某的权益。2017年10月27日,经法院审理判决撤销其父母的监护资格,指定陈某为颜甲某的监护人。因其父母未按期偿还借款方某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要旨

以被监护人颜甲某名下涉案房屋为案涉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监护人仅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时,方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本案中,虽其父母签署有公证保证书,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被监护人的教育、生活费用、且因其父母不能清偿案涉借款而产生颜甲某名下的案涉房产被处分以清偿案涉借款的风险,这个借款将直接损害到颜甲某的合法权益。故案涉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学习领悟

通过对本案例的学习,领悟如下:

当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利益,以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审查涉及未成年人财产处置的案件时,应当审慎审查借款款项的实际用途、父母与子女的实际监护关系、房屋登记之真实意图,出借人是否具备善意等,以作出符合一般民众价值取向的认定。

案例四、周某诉莫某等借款合同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6月4日,莫某向周某借款52万元,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莫某未能按约还款,共欠付本息204800元。2015年8月25日,某集团南宁分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并承诺具备合法的担保资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莫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周某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要旨

1.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能否对外担保

法院认为: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未经某集团的书面授权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莫某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担保承诺书》应为无效。

2.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违规对外担保是否需承担责任,需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认为: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应当知道自己无权进行担保,却为莫某向周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莫某出借资金,却对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是否具有法定担保人资格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周某与某集团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故某集团南宁分公司对莫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3.关于某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某集团南宁分公司如不能承担清偿责任,应由某集团承担补充责任。

(三)学习领悟

通过对本案例的学习,领悟如下:

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法律并不禁止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但必须经过公司相关决议程序。对于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未经相关决议程序的,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考虑,对担保的效力也予以认可。否则,对担保的效力不予认可。公司的分支机构违规担保效力及赔偿认定的规则,其立法意旨是寻求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对善意相对方信赖利益的保护的平衡。实务中,分公司往往为其实际控制人、负责人或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主体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对于善意相对人也理应进行保护,从而避免道德风险,因此,立法需要平衡二者的利益保护。

案例五、贾某诉控股公司保证合同案

(一)案情简介

控股公司向基金投资者(含贾某)出具《担保函》,载明:本着对投资人负责的原则,针对某基金二期已到期并出现延期兑付的现象,发行机构积极推进产品的回款和对本产品投资者的兑付,如果出现不能兑付的情况,我公司对本产品的本金收益兑付作出如下担保承诺“我公司就本产品的份额持有人承诺,对该产品的偿付在原有增信措施的基础上,追加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义务范围包括应支付的全部偿付价款”。后,某基金投资期届满,但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约安排基金退出,亦未向甲某兑付本金及收益,控股公司亦未承担还款责任。贾某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要旨

涉案《担保函》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控股公司在担保函中作出承诺,贾某予以接受,故贾某与控股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保证合同针对的主债权系贾某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投资与基金份额转让关系。贾某按约履行了支付投资款义务,基金公司予以确认并确认投资期满之后的安排,主合同合法有效且债权金额明确。现投资期满,贾某要求转让,基金公司应向贾某支付基金份额转让价款。

(三)学习领悟

通过对本案例的学习,领悟如下:

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增信措施,债务加入与保证合同均使第三人负担一定的还款责任。但是债务加入人的责任相较于保证人的责任而言更为严苛。债务加入具有并存性,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成为新的债务人,是对自己的债务负责,如无特别约定,债务加入人不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具体到本案中,《担保函》的性质仍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保证合同的性质符合条款文字含义及责任承担的补充性。